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4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420號
原   告  李義嶺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
       盧德聲 律師
被   告 喬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冠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會員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喬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中
市○○區○○路○段00號8樓之2,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兩造間雖曾簽訂「喬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御禮
白金會員卡」約定條款第9條附則第3項約定,合意因本卡所
生之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於言詞辯論前
即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原告嗣亦具狀表示同意被告之聲請,
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自非不得認為兩造嗣已另行
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合意,而
不適用兩造上開「喬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御禮白金會員卡」
約定條款第9條附則第3項,合意因本卡所生之糾紛,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復參以原告住所本即在臺中市○
區○○○街○○○號,則原告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
以在該處出庭應訴最稱便利。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爰依兩造嗣後之書面合意,並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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