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明振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自製釣錢沾黏板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另應補充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豐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
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
0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
74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03年6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柯明振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罪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而於103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5)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另被告柯明振就附表編5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漠視法令,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併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
之自製釣錢沾黏板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使用,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51元,業已交付被害人保管,且非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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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被害人│既/未遂│
│號│││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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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11月25日│ 張傳吉 │既遂│
││1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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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5月12日│ 陳資源 │既遂│
││23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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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5月13日│ 林色梅 │既遂│
││0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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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年5月13日│ 陳金瑤 │既遂│
││0時4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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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2年5月13日│ 魏民欽 │未遂│
││1時4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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