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他字第21號
原   告  劉學舉
被   告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北簡救字第69號
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以103年度北國簡字第1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4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前
揭判決分別諭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
合計6,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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