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705號
原 告 林家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柔昱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原
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叁佰捌拾捌元;聲明
第2項「債務人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依債權人刪除個人資
料之請求刪除個人資料,並提供刪除之證明。」,核其訴訟標的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壹
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計壹佰柒拾萬捌
仟叁佰捌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扣
除前已繳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惟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