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陳宜政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被   告  徐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零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4日5時16分許,與訴外人甘
羽瑄發生爭吵, 甘羽瑄 沿民生西路北向南步行穿越道路至中
山二派出所報案時,因甘羽瑄遭被告推倒,其身體撞及由原
告所屬之796-7D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之左前車身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共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8,000元(其中工資烤漆6,400元、零件1,600元)。
送修期間2日無法營業,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公會
定2000cc以上每日為1,513元,2日計3,026元,原告修車費
及營業損失共計11,026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甘羽瑄發生爭吵,因甘羽瑄
遭被告推倒,其身體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
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交通大隊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4年5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之規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金額審究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8,000元部分:
查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頁)所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為「隆海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
,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為其所有,是就系爭
車輛而言,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
輛修理費8,000元,自非有據。
(二)營業損失3,026元部分:
系爭車輛乃原告用以營利,其送修期間為2日,核該期間尚
屬合理。而台北市計程車2OOOCC以上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
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會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故原告請求修繕期間所
受之營業損失共計3,026元(計算式:1513元×2天=3026元
),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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