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803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晨歆 髮藝名店即 羅意林 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原告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
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
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全體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4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又原告公司業已為解散登記,然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
如未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
議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本件原告約有公司應補正主
文所示之資料,以利本院查詢原告約有公司之清算人或全體
董事是否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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