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埔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潘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潘明達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
司執字第7054號債權憑證,被告潘明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4,724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然迭
經催討,被告潘明達皆未清償;嗣經原告查調被告潘明達之
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潘明達為逃避強制執行,於民國94年
8月3日將其原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1/6,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7月5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潘OO,被告潘明達於移轉系爭土
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渠二人間所為
贈與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潘明達與潘OO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
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
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參照)。故債務人將財產贈
與第三人,係屬契約行為,債權人如認債務人之贈與行為有
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即應以該
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潘明達與潘O
O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命潘OO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起
訴狀未記載潘OO之姓名,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04年6月
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潘OO之姓名並檢
附最新戶籍謄本,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業經
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對潘OO之起訴。則原告未併以贈與契約
之受贈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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