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宋佳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所為之北市警中正一分刑
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
俗,不聽勸阻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佳倫於民國(下
同)104年6月23日18時50分許,任意裸體(全身裸體僅穿著內
褲)、灑冥紙之方式,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三
創園區後門)對鴻海公司表達抗議,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員警到場勸阻不聽,仍持續其
行為,於同日19時10分依法逕行通知到場,移辦到原處分機
關分局,並有異議人宋佳倫調查筆錄、蒐證照片2幀、到場
員警處理工作紀錄簿等證據可資佐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條第2款規定,處受處分人2,000元之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以胸貼遮住乳頭,並未於處分
書上所載之全身裸體行為,且因同情富士康白血病勞工處境
,依據憲法第11條,以化妝彩繪身體方式陳情,亦非任意裸
體,又陳情行動尚未開始,則已遭三創園區保全驅趕,並未
展示放蕩姿勢,是受處分人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
2款任意裸體、放蕩姿勢、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原處分機關
係濫用公權力維護企業形象之違法逮捕行為,為此提起聲明
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善良風俗」係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又道德觀念係隨著
時空環境之不同而遽有變更,是於判定異議人是否有妨害善
良風俗之行為時,應以社會現狀為其依據。又依社會一般理
性之人所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穿著衣物僅
以貼透明胸貼之方式故意露出其上半身及內褲之人者甚為少
見,又如有該等行為之發生時,所見聞者莫不引發厭惡抑或
羞恥之感情,足見該等行為實有礙於社會風俗。查異議人於
當日遭警查獲時,未著衣物而露出其上半身及內褲、灑冥紙
之方式向鴻海公司表達抗議,此有蒐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又異議人於抗議時係以灑冥紙及上半身未著衣物且僅以貼透
明胸貼之放蕩方式,其曝露及放蕩之程度實難為社會一般常
人所接受,縱異議人辯稱係因同情富士康白血病勞工處境,
以化妝彩繪身體方式陳情,並非任意裸體,屬依憲法第11條
之權利云云,惟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
質有不同之保障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與以適當之限制
,查異議人經警方於104年6月23日18時50分許前往勸導,此
有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職務報告一份為
憑,異議人不聽勸導仍執意以前開裸體等破壞善良風俗方式
表達抗議,異議人之行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2款
之構成要件該當,是以移送機關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以
本件事證明確,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2款規定,處
異議人罰鍰2,000元,認事用法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該機關所為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