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吳晉賢
被   告  黃鍾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参仟零参拾参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参仟零参
拾参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江芳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