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791號
原 告 洪翠蓮
被 告 李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所訂立之愛心認養協議書第17條約定:「如因本協議
書內容而有爭訟,雙方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
告提出之愛心認養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合意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