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靜香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5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0年6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靜香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貳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靜香於民國98年間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旗山美濃通訊處之業務專員,明知自己積欠 朱黃有蘭 及 朱邱滿招 等人之債務已高達千萬元以上,而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6萬餘元,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因須款花用,仍意圖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向 宋財祥 佯稱:因招攬到保險,但保戶暫無法支付保險費,須代保戶先墊付保險費交給公司,等公司收到保險費後製發保險單,就可向保戶收取保險費以償還等語,向宋財祥借款85,000元,並表示願支付利息8,000元,而簽發金額93,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宋財祥,宋財祥誤信其言為真,而交付85,000元與鍾靜香。又於同年月27日、30日及12月10日鍾靜香又另行起意,意圖不法之所有,以同一說詞先後再向宋財祥要求借款145,000元、170,000元及200,
000元,並表示願各支付15,000元、17,000元及35,000元之利息,宋財祥要求鍾靜香提供代墊保險費之保戶姓名,鍾靜香乃各簽發160,000元、176,000元及235,000元之本票各1紙,並在上開本票背面分別標明「麻豆 蔡秀敏 」、「高雄 莊湘如 」及「 仁德 侯倉宏 」等註記(非屬背書),佯稱係保戶之姓名,以取信宋財祥,宋財祥信以為真,分別交付145,000元、159,000元及200,000元給鍾靜香。嗣因鍾靜香屆期均未還款,宋財祥加以催討,鍾靜香乃交付 陳益明 所簽發之304,500元支票(合作金庫府城分行第661141號帳戶第0000000號發票日99年2月2日)1紙給宋財祥,表示欲以清償前開借款20萬元之債務,並要求宋財祥找還債務與支票金額之差額10萬元,宋財祥乃交付10萬元給鍾靜香,經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並已於99年1月8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宋財祥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宋財祥新臺幣(下同)764,000元。
二、上開款項之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共26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宋財祥30,000元(惟最末期給付14,000元)。
三、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