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己○○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進貨取得販售發票行號 景友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景友公司)所開立YA00000000、YA00000000發票及元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所開立WU0000000、XA0000000
0、XA00000000、XH00000000、XQ0000000等七張發票(下稱系爭發票),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五千零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稅額計二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移由被告查證後,因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將該筆營業稅繳納在案,故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金額為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實際交易對象為元盟公司及景友公司,並有支付貨款及營業額乙節,有原告與元盟及景友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及支付價款相關文件可資證明;原告所支付者既包括進項稅額在內,就原告而言,所取具者又確係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且該二公司並已申報繳納營業稅,則原告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應屬完全合法,且無逃漏稅捐可言。至於涉嫌之元盟、景友公司究竟是否為虛設行號,又該二家公司為原告進行工程,其實際施工者究與該二家公司實際上關係為何?實非原告所能得知,其真實身分原告亦無從得知,亦與本案無關,從而原處分率爾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元盟與景友二家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未舉出實際交易人為由,處原告補稅及罰鍰,實屬錯誤及違法。
(二)查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略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又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十六判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及八十六年第二○四八號判決略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是以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者,固得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準此,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營業稅...」。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文及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即可明白營業稅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須企業有虛報進項稅額,才可補稅再加處漏稅罰,本件原告並未虛報進項稅額已如前所述,若僅因原告不慎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具之發票,因原告不知情,應無故意或過失,而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不應處罰,又該開立發票人己依法繳交營業稅,原告亦已依法繳營業稅,則既未有虛報進項稅額,則亦無逃漏稅額之情形,原處分對開立發票人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對國庫而言亦無損失,且在原告並無漏稅行為之情況下,原處分違反「無漏稅不得處以漏稅罰」之原則,率爾對原告補稅並處以三倍漏稅罰,其處分明顯違背法令應予撤銷,俾回歸加值型營業稅之稅制並符合租稅法律主義。
(三)另原告支付元盟公司之支票,雖未書寫抬頭受款人,乃是一般民間之商業交易習慣,且為票據之流通性需要,一般民間商業交易除非有特殊約定,否則常不書寫抬頭受款人或禁止背書轉讓且多以遠期支票支付乃便於支票之流通及以票據向他人借貸貼現,被告承辦人員均為公務人員,不瞭解民間實務之運作及習慣,違反經驗法則及習慣,竟以原告此舉推定原告未支付上開款項而認定原告無支付工程款予景友、元盟公司逃漏稅捐,此種違反經驗法則,違反證據法則之推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規定及違章案件處理準則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章事實之規定相違背,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之舉證責任實際上應指原處分機關對違章案件之違章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將舉證責任本末倒置,似有誤解。再原告支付予元盟景友公司之工程款,其支票款項經流通後進入他人戶頭內,乃是業界資金互相流通之常軌,非原告所能控制,且本件部分有實際交易的項目部分,被告從未查證,僅在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庭訊中自認從資金往來中有支票部分未查到原告開立之支票付款,即推定原告有漏稅及未支付工程款,此種將舉證責任違法倒置及違法推定之作法,顯為違背法令,若依此推定今後任何一件稅務案件,只要人民未能舉證證明資金往來即推定有漏稅而將該交易事實予以全盤推翻,確實有扭曲事實及違租稅法律主義。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指依商業習慣,如果開立那麼高金額的支票,應該會開支票抬頭,可是被告沒有查到原告公司的支票開給元盟、景友的紀錄,後來再查資金流向,也沒有轉向那兩家公司的記錄或憑證云云,進而推定原告並未支付工程款,顯有違背法律上無罪推定原則,按民間交易習慣在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大額金額應以並未規定以支票支付,則其以現金支付或以遠期不具抬頭支票支付以利流通乃為交易常態,本件不能僅因被告查不到原告支付價金予元盟、景友公司之流程即推定為有違章漏稅,故本件被告未詳予查證元盟、景友公司工程款收入之帳戶即以沒有查到原告付款給元盟、景友公司之記錄,斷然推定有漏稅而全盤否定原告有蓋廠房及支付工程款之事實,故被告之推定顯為違背證據法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進貨取得販售發票行號景友公司所開立YA00000000、YA00000000發票及元盟公司所開立WU00000000、XA00000000、XA00000000、XH00000
000、XQ00000000等七張發票,銷售額計五千零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九九元,稅額計二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並持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有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說明書及上開開立發票之實際負責人 王扶文 談話筆錄附卷可稽。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提示說明書主張取得由景友、元盟等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係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年擴建棒鋼廠其中一些擴建工程及鋁廠溶煉爐設備安裝工程,其工程款均開立支票支付。經被告就其主張查得原告主張支付景友公司之支票,未具抬頭受款人,且支票係由 陳振榮 提兌並存入該員彰化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帳戶內。而支付元盟公司支票,亦皆未具抬頭受款人,其中支票HB0000000號金額一千五百零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由環州實業公司提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存入萬祿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七Z000000000-0),當天併同環州實業公司、萬祿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轉入款共計三千二百二十萬元,開立支票VB0000000號乙紙經由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存戶陳振榮提兌並存入該員00-00000-0-00帳戶。支票0000000號金額九百零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經查由板信銀行前鎮分行活期儲蓄存戶 張智忠 (帳號一五一八-八)提兌。另支票0000000號金額七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及支票0000000號金額二千萬元(含其他非系爭工程部分),經查分別由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存戶 陳守 (帳號0000-00-00000-0-00)、陳振榮(帳號0000-00-00000-0-00)提兌並存入各該帳戶。另查上開陳守、陳振榮二個帳戶係人頭帳戶,其存摺、印章均由峰安公司副總經理 朱安泰 保管與使用。顯見原告支付貨款係表面上巧作安排資金流程,實際上原告並無支付工程款予景友公司及元盟公司之事實,而其工程合約書亦為表面上以合法文書掩飾非法之行為,要無可採。
(二)次查元盟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扶文於八十六年十月八、二十、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分別坦承:「實際上我以元盟公司名義開予峰安之發票包括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發票號碼WU00000000金額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八十四年一月發票號碼XA00000000金額六十七萬五千元、發票號碼XA00000000金額七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三元、日期八十四年二月XH00000000金額七百零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八十四年三月XQ00000000金額七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等五張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而虛開」、「八十三至八十四年間我除利用.......元盟公司販售不實銷貨發票予峰安公司外,尚利用興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景友公司...
....於無實際交易情形下,開立不實銷貨發票予峰安公司.......由我將空白發票交給峰安公司之吳姓或林姓工務再轉交峰安公司虛開發票,我並與峰安公司約定不過問他們虛開發票金額,但峰安公司必須替我繳納虛開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再以虛開發票百分之一.七五之計算代價支付予我。」、......景友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日YA00000000金額五百二十萬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YA00000000金額七百八十萬元等二張總金額一千三百萬元之發票,均係我利用該二家公司名義販售予峰安公司之不實發票。上開七張發票均無實際交易。」、「景友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我弟弟 王扶武 ,但......從以前就由我負責實際經營。......與峰安公司從未有生意上之往來。」是以,原告取得系爭七張係由景友公司、元盟公司所虛開立之發票,縱有進貨事實,其實際銷售人亦非景友公司、元盟公司甚明,原告亦無實際交付工程款予上開二家公司。
(三)按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尚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本案就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而言,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而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自難謂無逃漏。原告且於說明書中亦未能指出實際交易人並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該實際交易人。則景友公司、元盟公司既非本案實際交易對象,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始為適法,是以本案原告虛報進項稅額屬實,除追補原告本稅外,自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
(四)末查,原告持據系爭不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二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當期(即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期、八十四年一-二期、三-四月期)累積留抵稅額申報為零,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即已發生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是以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補徵營業稅二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外,並按所逃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元,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現已修正為一倍至十倍),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而「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1).......(2)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又「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售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辦理」、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尚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本案就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而言,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而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自難謂無逃漏。」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四年三月廿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分別釋示在案。另再「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額應依左列原則認定:.......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亦為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按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暨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相符,加以現代之課稅大部分和納稅義務人之生活範圍相連結,故只有納稅義務人最了解其情況,也最接近課稅之證據資料,是上述函釋引入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精神,亦與舉證責任之分配無違,故上述函釋令自得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予以援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進貨取得景友公司所開立YA0000000
0、YA00000000發票及元盟公司所開立WU0000000、XA00000000、XA00000000、XH00000000、XQ0000000等七張發票,銷售額計五千零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稅額計二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營業人稅額、銷售額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憑,而元盟公司前述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交付予原告之發票五張係虛開,並無實際交易;另景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扶武,但亦係由王扶文實際經營景友公司,景友公司與原告從未有生意往來,前述景友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二張也是無實際交易情形下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且並與原告約定不過問他們虛開發票金額,但原告必須繳納虛開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再以虛開發票金額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代價支付現金予王扶文等情,已經元盟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扶文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調查時陳述甚明,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又原告曾於被告調查時,出具說明書表示:取得由景友公司及元盟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係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年擴建棒鋼廠其中一些擴建工程及鋁廠溶煉爐設備安裝工程,其工程款均開立支票支付,有該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經被告就原告主張用以支付系爭發票款項之支票查核結果,原告主張以萬泰銀行高雄分行八00五一—0九帳戶開立支票CA一九0二0九號金額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支付景友公司,然該支票係未具抬頭受款人之支票,且支票係由陳振榮提兌並存入陳振榮彰化銀行前鎮分行五一—二六六八五—八—00帳戶內;另支付元盟公司支票,亦皆未具抬頭受款人,其中支票HB0000000號金額一千五百零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由環州實業公司提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存入萬祿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七Z000000000-0),當天併同環州實業公司、萬祿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轉入款共計三千二百二十萬元,開立支票VB0000000號乙紙經由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存戶陳振榮提兌並存入陳振榮00-00000-0-00帳戶。支票0000000號金額九百零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則由板信銀行前鎮分行活期儲蓄存戶張智忠(帳號一五一八-八)提兌。另支票0000000號金額七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及支票0000000號金額二千萬元(含其他非系爭工程部分),係分別由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存戶陳守(帳號0000-00-00000-0-00)、陳振榮(帳號0000-00-00000-0-00)提兌並存入各該帳戶等情,則有被告向上述銀行查核所得之回函暨支票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足稽,而上述之陳守、陳振榮二人之帳戶,陳守及陳振榮均未使用,其二人亦未與原告公司有生意往來,且其等之存摺及印章均係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朱安泰保管,於原告公司出納需利用此等帳戶收支轉帳時,即到朱安泰處拿取存摺及蓋好之提款單;且原告公司出納 朱麗琴 曾到上述陳守等人帳戶內提領大額資金再分成數小筆匯入原告公司等情,亦分據訴外人陳守、陳振榮及朱麗琴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陳述甚明。原告主張用以支付系爭發票之款項,既均未流入元盟公司或景友公司或與其相關之帳戶內,且其中大部分之款項甚至流入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朱安泰所掌握之帳戶內,是此資金之流程核與王扶文所陳述:原告與元盟公司、景友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系爭發票係由原告支付對價向王扶文所購得之情節相符,是就系爭發票原告縱有進貨事實,其實際銷售人並非景友公司及元盟公司之情,堪以認定。
(二)再訴外人王扶文於前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站調查時,初始固曾陳述系爭發票係屬虛增實際交易等語,然嗣後調查時則陳稱:係因擔心原告公司遭受稅捐單位漏稅違章裁罰金額過大,影響該公司之正常營運,才會如此表示,實際上均係無實際交易而虛開發票等語甚明,有該等筆錄附原處分卷可按;足見訴外人王扶文原先所為系爭發票係虛增交易金額之陳述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另訴外人王扶文於前述調查局調查時既得就原告違章之情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更足見訴外人王扶文前述於調查局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堪以採信。
(三)又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原告所引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0九五號判決,乃於此決議之前之個案見解,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系爭發票之實際銷貨人並非景友公司及元盟公司一節,係依前項說明認定之,詳如上述,至被告原處分書所陳述原告支付系爭發票款項之支票未填具抬頭受款人之情,僅是作為認定景友公司及元盟公司非系爭發票之實際銷貨人之佐證,而非唯一證據,是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四)再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而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會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是於此情形,當於營業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會發生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所稱:納稅義務人雖有虛報進項稅額,並不因而逃漏營業稅情事。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陳:系爭發票是有問題,但實際交易對象已無從得知等語甚明。元盟公司及景友公司依前開所述,將系爭發票銷售予原告,是其當亦會取得其他不實之進貨憑證扣抵致無須繳納營業稅,而原告又未能提出真正之交易對象以供被告查核原告有否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及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有否依法報繳營業稅,是依首揭法律見解,原告除應依法補繳營業稅外,尚構成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漏稅違章之情形,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元盟公司及景友公司開立之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堪以認定,而原告是以購買發票方式取得系爭發票已如前述,是原告有以不實之進項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之故意甚明。另原告累積留抵稅額申報為零,故本件原告逃漏之營業稅額為二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亦據被告陳述綦詳;而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件情形係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之罰鍰,是被告依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三倍之罰鍰計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林石猛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