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假釋中仍不思悛改,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攜帶兇器竊盜,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確定,與前案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與年籍姓名不詳蓄長髮之已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夥同該男子,由乙○○騎其附條件買賣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確為BXN─063號,因違規而遭查扣車牌)之白色三陽迪爵經改裝之重型機車,後載該長髮男子,尋覓搶奪對象。於苗栗縣○○鎮○○路○○○號銀河市場附近前,發現丙○○靠道路左側獨自行走,認有機可乘,即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行駛至丙○○右後方,推由該長髮男子迅速拉扯丙○○揹於右肩之皮包公然搶奪,皮包內有身分證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及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得手後,乙○○即獨自一人返回其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十一鄰崎仔頭五二之二號住處,託友人 蔡清奇 搭載其外出,順道至同鎮斗煥郵局提款機提領現金,因密碼不符而未得逞。旋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經警在斗煥郵局前見乙○○形跡可疑,而上前臨檢盤查,乙○○見狀隨即將丙○○身分證及提款卡各一張丟棄,經警拾回始循線查獲上情,另其友人蔡清奇亦因騎乘該未懸掛車牌機車經警查獲,而至警局製作筆錄,始查得該機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晚六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前,搶奪被害人 莊亞旋 未遂之事實,已據被害人證述甚詳,並以本件為未遂,無從扣得搶奪之贓物以為證據,乃事理之當然,指摘原審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無罪,似有未洽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仍執前詞,謂信用卡係 謝國賢 交付伊,並非伊搶奪而來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被訴搶奪被害人莊亞旋之犯行,原審判決以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及被害人莊亞旋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固指稱曾遭搶奪,惟均僅指稱搶奪之人與被告眼神、口音神似,並未明確指認為被告所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已據原審法院於判決中詳敘其理由。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搶奪犯行,檢察官仍執前詞,謂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之證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如何有事欄所示之搶奪犯行,原審判決亦於理由中,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信用卡等物係「謝國賢」交予伊云云。惟被告所為上開「謝國賢」交付伊信用卡等物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已據原審法院調取全國名為「謝國賢」之戶役政個人資料,供被告指認,被告無法指認。並以被告對於「謝國賢」之住處、連絡電話一無所悉,認被告所供信用卡等物品係「謝國賢」交付予伊之辯詞,為臨訟杜譔,不可採信,亦已於判決詳敘其理由及認定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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