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在台南市○○路○○巷○○號經營「凱旋」電子遊藝場,並自同年八月八日起僱用丙○○擔任計分小姐,共同在上開公共場所,基於營利意圖,以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牟利為常業,共擺設滿貫大亨十台、皇冠列車二台、水果盤五台、十三支二台、唆哈二台、大傑克六台、魔術方塊一台、賽馬一台、小瑪琍二台、彈珠台二台等三十三台電玩從事賭博之用,和不特定客人對賭。賭客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分後,以一比一或一比十方式賭玩,每次押中可獲得若干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相同比例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歸甲○○所有。經警於同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乙○○正在賭玩唆哈機台積分達一萬分時,由丙○○先行將一千元放置在後門鐵盒內,乙○○則隨後前往拿取該賭資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該賭資一千元。並扣得現場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三十三台。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賭博犯行,甲○○辯稱:伊店內擺放的機台是娛樂性的,不能兌換現金,只能兌換計分卡,且警員未能親眼看見丙○○將一千元放入後門鐵盒內,縱使警員確有查獲乙○○前往該鐵盒拿取一千元,該一千元上既未能證實有 楊女 之指紋,自不能認警員之推斷屬實;丙○○辯稱:我們店內只有計分卡,不能換錢;乙○○則辯稱:伊沒有兌換現金,是兌換計分卡四張,伊不知錢從何處來的云云。經查,查獲本案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林伯州 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跟同事先進去玩跟監視,壹仟元是乙○○在鐵盒中拿出來的,我當場在他手中查到的,被告乙○○都沒有說計分卡的事。櫃台沒有搜查,當時在場的被告也都沒有出示計分卡說明店內只能兌換計分卡。有看見丙○○走到後面去,但是沒有看見他手上拿錢,隨後乙○○走到後面拿錢就被我們查獲。」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八頁),證人雖未看見被告丙○○手中拿錢,但為何如此巧合,楊女走到門後,被告乙○○隨即到後門去,且自鐵盒中取出一千元?況且該金額與乙○○所得分數兌換之比例又正相符?而被告乙○○無法解釋何以鐵盒中有一千元?足徵該一千元確是賭資無疑。又被告等從未向警員出示計分卡,而該店之計分卡乃硬塑膠板所製成,被告乙○○辯稱係兌換四張,則其身上既有四張計分卡,焉可能忘了拿出來佐證?殊難置信。此外,復有當場查獲之電動玩具三十三台可證。被告等人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上述警員林伯州既於原審證述詳盡,自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至扣案之電玩機台數量,經提示並逐一誦讀,被告甲○○當庭供明扣案計卅三台均屬其所有,記明筆錄,該被告另具狀爭執,要無一可採。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與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甲○○有期徒刑陸月,丙○○有期徒刑參月;乙○○處罰金貳仟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十台、皇冠列車二台、水果盤五台、十三支二台、唆哈二台、大傑克六台、魔術方塊一台、賽馬一台、小瑪琍二台、彈珠台二台及一千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資,併依法宣告沒收。本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
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