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乙○○向 陳茂源 之母 陳宋阿雙 承租台中縣○○鄉○○路○○○號房屋,明知其無固定工作,又無收入,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詐稱會如數支付修理費用,而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同年三月四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由台中縣○○鄉○○路○段○○○號力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之陳茂源維修,使陳茂源不疑有詐,為其提供修理汽車服務,待修理完畢後,向陳茂源表明無法支付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六百元之費用,訛稱願以該車輛讓售予陳茂源抵付修車款,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佯與陳茂源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且將其身分證件交予陳茂源以資取信,致陳茂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與之簽約,詎乙○○於翌日竟不告而別,且將該自小客車駛離,停放在高雄市不特定處所,致陳茂源無從辦理汽車過戶,陳宋阿雙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宋阿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原審固坦承曾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交由力泰公司維修並積欠修理費,及與陳茂源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抵付欠款等情不諱,惟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伊非詐騙陳茂源修理,伊不知修理費用那麼多錢;又伊第一次的維修費用有付,係第二次的維修費用未付云云。惟查:被告確於右揭時地二次交力泰公司維修汽車,均未支付維修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對其二次交陳茂源維修上開之事並不否認,復據証人陳茂源指証在卷,復有力泰公司車輛委修單二紙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又被告亦自承其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間,無收入,經濟能力不佳等情,足見其於交車予陳茂源修理之際,已知自己無支付修理費用之能力,其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仍將車交予維修,其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再參以被告先與陳茂源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後,隨即於翌日將小客車駛離至高雄等情,亦為其所不否認,其既已將小客車出售,並填載合約,何以竟仍未經買受人陳茂源同意,即將車駛離,更足佐証其無支付修車費用之意。被告無支付能力,又將車輛交予被害人維修,使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提供維修服務,被告詐欺得利犯已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伊無詐騙之意云云,惟又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佐証,所辯顯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詐騙告訴人修理費共計七萬六千六百元,迄未支付,且逃逸無踪,原審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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