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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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向設在台中市○○○○街○號, 林恒山 經營之大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先後訂購洋酒二批,總價款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六千七百元,並交付發票人 陳省三 、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日、面額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之客票一紙支付貨款,致林恒山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將上開貨品送至台中市○○○○街○○號及台中市○○路○段○○○號店址,交由甲○○收受;復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
設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 賴溪榮 經營之皇耀國際股份有公司(現改名為黑騎士洋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賴富源 )訂購洋酒一批,總價款二十萬三千二百九十元,並以交付發票人陳省三、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日、面額二十萬三千二百九十元之客票一紙支付貨款,致賴溪榮不疑有詐,將上開貨品,依甲○○之指示送往台中市○○○○街○○○號,交由甲○○簽收。嗣因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甲○○改簽發其本人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發票日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面額十七萬六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予林恒山,又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計十二紙,交付賴溪榮,屆期均未獲兌現,且逃匿無縱,致林恒山、賴溪榮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皇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訂購並收受上開酒類,且迄今尚未支付貨款一事,均供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略以:因上開酒類銷路不佳,欲退貨又遭拒絕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與前任職公司之糾紛遭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並於八十二年一月間獨自在台中市○○○○街一址經營洋酒銷售業務,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間經營該洋酒銷售業起,於八十二月三月間陸續向告訴人訂購貨物,至同年五月間即無法支付票款,並結束營業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出貨單、支票及本票影本在卷可證,則被告經營期間未逾半載,對於開幕後第二個月所訂購之貨物,隨即無法如期支付貨款,豈不惹人疑竇﹖再者,茍被告辯稱欲退回貨物遭拒屬實,則被告於結束營業後,對於尚未售出之貨物,如何解決﹖被告既業已決定結束營業,且進行搬遷事宜,倘若曾確實告知告訴人大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皇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原委,告訴人豈有不先行取回被告尚未支付貨款且未售出之貨物,以降低損失額度之理?被告辯稱曾要求告訴人取回剩餘貨物遭拒云云,顯無可採。此外,被告結束營業後,既已將所承租之營業處所返還屋主,衡諸常情,若非將貨物退回告訴人,顯已將堆放屋內之貨物一併處分;本件被告未將貨物返還告訴人一事,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顯見被告業已將上開貨物全數處分完畢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於訂貨後未滿二月即無力支付貨款,並拒絕將貨物返回,復將處分貨物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實難謂被告於訂購貨物之初,對於本身無支付能力之經濟狀況一無所知,竟仍連續訂購貨物,隨即處分上開貨品,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灼然甚明,被告雖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迄今已逾七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量刑太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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