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文崇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有特殊管道可以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價格購買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興公司)股票為由,向 蔡有謙 佯稱:可代為購買五百張股票,於八十五年初即取得股票等語,並簽發本票一張為保證,使蔡有謙不疑有詐而同意,隨即交付乙○○股票款連同手續費共五百二十五萬元。乙○○取得上開款項後供己花用,並未購買股票,嗣經蔡有謙履次索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有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之被告固不諱言於八十四年底以投資燁興公司為由,向告訴人收受五百二十五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曾交付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予泰籍男子「 曾昭明 」,用以購買燁興公司現金增資投票,惟嗣後 曾某 均未交付股票予伊,並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逃回國外,致伊無法如期交付股票予告訴人等語。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有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見第三三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及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復有投資憑據、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三三一五號偵查卷第七、八頁)。檢察官依被告所述之買賣時間向台灣證券交易所函索交易資料,並未有「曾昭明」之人購買五百張以上之大量股票,有該交易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台證密字第二三九一六號函在卷可按(見第一六0一五號偵查卷),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被告託過「曾昭明」購買燁興公司股票之積極證據。㈡、雖被告於原審提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收款收據等影本,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曾分別提領現金八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五百二十萬元,合計六百八十萬元,且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伊曾向 陳晁榮 借款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元,並於一年後依陳晁榮之指示匯款償還借款,又八十五年二月間,被告亦曾提領現金四百萬元,即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確曾集資計約二千二百餘萬元,透過第三人用以購買股票云云,惟上開證據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提領或借貸金錢,並不能據之證明被告曾拿金錢交予「曾昭明」購買股票。又二千餘萬元鉅款之交付,衡諸商業交易常情,理應以匯款、開立票據或金融行庫轉帳方式為之,以取得交款證明並避免風險,而被告確未能出可供憑信之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金錢予「曾昭明」買股票。㈢、被告於原審另提出有 張澤敏 、 郭藜雄 二人出具之證明書影本、曾昭明所開設鴻有林業有限公司之名片影本(見原審卷第八十七、八十八、九十頁),以證明泰籍男子「曾昭明」確有其人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始終未能供證人張澤敏、郭藜雄之住居所供法院傳喚調查該紙證明書是否屬實,則證人張澤敏、郭藜雄是否有其人已存有疑問,則其二人出具「曾昭明」其人之證明書及鴻有林業有限公司之名片,又豈能遽予採信真實,被告此部分所提證物不能據為認定有利之證據。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取得購買股票之五百二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與告訴人簽定投資款保管條一紙,約明返還投資款日期、金額,被告於短短半年時間內,即將告訴人交付之五百二十五萬元花用淨盡,且無任何金錢去向之證明可供證明其係依約購買股票,其顯然有詐欺之故意甚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審及此,以:被告並無否認積欠自訴人借款之意;顯見被告僅係因他人違約至無法如期履約交付股票予告訴人,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詐欺之意思,是其遲延履行契約要屬民事糾葛,顯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云云,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本件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人於本院陳明,並有和解書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四十四之一頁),其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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