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行駛欲右轉進入中興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仍貿然右轉,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興路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腦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聲帶麻痺等傷害;丙○○於肇事後並向警方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其肇事情節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相關現場照片四張、被害人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右轉,因而肇事致乙○○受傷,被告顯具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乙○○之受傷,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引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之受傷,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自首報警處理,業據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哲夫 於原審結證屬實,復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處被告罪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事實欄對於被害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誤係自小客車,即有未合。檢察官依被害人乙○○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輕,雖無足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本審到庭表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三、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為本件犯行之情節較屬輕微,被害人且不願再追究,而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並為科刑之判決,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資惕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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