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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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二會,採外標方式(即利息外加),約定於每月六日下午一時,在甲○○之彰化縣北斗鎮光復里地政二巷十五號住處開標。其中會員戊○○、己○○各參加一會,丁○○○以其夫 張阿明 名義參加二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標得一會,另一會為活會),丙○○○以 林月嬌 名義參加二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標得一會,另一會為活會)。詎甲○○竟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八十六年九月份,即冒用會員 謝佳慧 名義,偽造謝佳慧標單填載利息三千三百元持以行使,盜標得會款花用,而向謝佳慧除外之其他活會會員詐稱係謝佳慧得標;於向謝佳慧收取會款時,則騙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謝佳慧及其他活會會員。⑵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份會期,再冒用林月嬌名義,偽造標單填載利息三千五百元,持以行使盜標得會款款,同樣地,於收取會款時,對遭盜標者丙○○○詐稱係其他會員標得,於向丙○○○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則騙稱係丙○○○標得,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含戊○○、己○○、丁○○○等活會會員。⑶嗣甲○○於其後之某次會期,再以同上方式冒用其他含戊○○、己○○、丁○○○活會會員其中一人名義,以不詳利息金額偽造標單持以行使,盜標詐得會款,以給付謝佳慧標得應得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該遭盜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權益。以此方式連續偽造標單,詐得會款,供其花用。迨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僅餘二個會期時,丙○○○、戊○○、己○○、丁○○○始發現其等竟仍有四活會,才查知甲○○早已盜標使用活會會員會款之事。
二、案經丙○○○、戊○○、己○○、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以謝佳慧及林月嬌之名義標取互助會款,惟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情事,辯稱:伊確實有欠會員二個會,但是這是眾人的會,非告訴人四人的會,且要標會時,曾事先跟會員丙○○○、謝佳慧講過且得到同意,伊標會時,僅填寫利息金額多少,沒有寫會員姓名或代號,至於何時借標,已記不得了等語。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己○○、丁○○○、丙○○○迭於偵查及原審指述綦詳。被告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份以會員謝佳慧名義,填載利息三千三百元標單競標得款;嗣再以同上方式,以用其他含戊○○、己○○、丁○○○活會會員其中一人名義,盜標會款,以供給付謝佳慧標得之會款;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份會期,以 冒林月嬌 名義填載利息三千五百元標單盜標得款一節,亦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七頁),並有互助會單一紙可按(見偵查卷第四頁)。雖被告於原審稱:冒標丙○○○會係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一月份云云,惟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確曾告以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三千五百元標息得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復有戊○○提出之互助會單一紙影本可稽,其上並記載明確,應以告訴人戊○○所述日期為正確。㈡、被告於原審供稱:係標眾人的會(指活會會員的會),且於八十六年九月份,即已冒標會員謝佳慧的會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二十六頁),堪信其事後為了補予謝佳慧得標會款時,必另行冒標包括告訴人戊○○、己○○、丁○○○活會會員其中一人之會。又被告雖辯稱:於借標時,事先告知該會員云云,惟據告訴人稱均無此事,況被告於原審供稱:「丙○○○曾交代我要標會,我把標息寫的比較高,並告訴她沒有標到,我把這筆錢拿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堪信其辯解之不實。㈢、被告另辯稱:伊借標時,並未寫會員姓名或代號,僅寫利息多少而已。然而被告既然擅自填寫活會會員標單而冒標,表示尚有其他競標者在場,且被告既虛偽稱伊所寫之標單,係未到場之活會會員委託其代標,衡之常情,為了取信在場其他競標者,應會填寫遭冒標者之姓名或足以辨認之稱謂或代號。從而,本件固無扣案之被告偽造標單(被告稱事後已予撕毀、滅失),然被告既有偽造標單,該標單上除被告自承利息外,應尚有遭冒標者之姓名或足以辨認之稱謂或代號。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紙上填寫利息及競標者之標單,加入競標,依習慣用以表示該互助會會員競標會之證明,該標單即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查被告冒標告訴人等互助會活會取得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標填寫標單,再競標行使)、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以冒標方式向多數會員訛詐會款,乃一行為觸犯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多次偽造標單行使、詐欺會款,分別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丙○○○參加互助會二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自行標取一會,另一活會則為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份會期冒標,為原判決所認定,然而原判決復於事實欄記載:「詎甲○○竟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份,即間冒用會員謝佳慧名義...嗣甲○○再以同上方式冒用其他含戊○○、己○○、丙○○○、丁○○○活會會員其中一人名義,盜標會款...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份會期,再冒用林月嬌名義,偽造標單填載利息三千五百元盜標得款」,事實之認定前後有矛盾;被告以冒標方式多次向多數會員訛詐會款,原審未論述係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告偽造之標單,據被告供稱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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