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共四次)及傷害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配偶 張美玲 至彰化縣和美鎮銀谷啤酒城上班,結識甲○○,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前揭啤酒城消費,並偕同張美玲外出唱歌,當晚返回啤酒城時,適為乙○○發現,懷疑二人有姦情,竟藉詞強令甲○○解決,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當日晚間十二時許,以甲○○之車輛強載甲○○至彰化縣鹿港鎮一處不詳墓園,並持玩具手槍一把,命甲○○下車後,抵住甲○○頭部,並恫稱如不解決即開槍等語,因當時天色黑暗,致甲○○誤認乙○○所持為真槍,而心生畏懼,答稱無現款可解決,惟有金融卡可領,隨即由乙○○以同車載返回彰化縣○○鄉○○路○○號公司拿取郵局提款卡領取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交付與乙○○,乙○○同時取走甲○○之駕照,嚇稱不准報警等詞。嗣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其又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甲○○上址公司,脅迫甲○○坐進其所駕駛之車內,再繼續同前概括犯意,持上揭玩具手槍以為威嚇,逼使甲○○向其他人借錢供其花用,致使甲○○心生畏懼,再由郵局提領三千元予乙○○花用。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與不知情之胞弟 郭俊宏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至甲○○前揭公司,藉詞強向甲○○借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初不願出借,嗣乙○○竟持前揭玩具槍抵住甲○○腰部,及揚言叫兄弟前來,致使甲○○心生恐懼而交付前揭車輛。嗣因甲○○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晚間七時許,為警於臺中縣○○鄉○○路○段一六八西一巷十四弄十號拘獲,並扣得上揭乙○○所有用以恐嚇之銀色現具手槍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甲○○借貸金錢及車輛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是向被害人借錢,且僅有第二次索三千元時有將玩具槍放在駕駛座下方,第一次索三萬元及第三次借車均未持槍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迭次指述綦詳,且前後悉相吻合,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及作案用工具玩具手槍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衡情被告與被害人原非相識,且其第一次見面係在被告乍見自己配偶與被害人同車返回工作處所,而心生憤恨之情況下,焉有可能於和顏悅色情形下,要被害人隨同前往象徵死亡之墳場協商事情﹖又被告既於夜間持不知真假之槍械在墳場相脅,被害人所受心理驚懼何其重大,其焉有出借金錢之真意﹖且被害人亦為壯年男子,茍非迫於被告之持槍脅嚇,豈有於自己公司門口二度屈服於被告,任由被告予取予求之理,是被害人所述其係因畏於被告之加害而將金錢及車輛交付被告等情,顯較可採信,被告事後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持玩具手槍假冒真槍脅迫被害人隨同其前往墳場,及提款交其花用,又以如不借車將開槍等語相脅使被害人交付車輛等行為,涉及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並恐嚇危害於生命之安全,均為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前述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有未合,其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為前開三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上揭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共四次)及傷害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見,惟本件被告所犯應為恐嚇取財罪,有如前述,原判決未變更法條,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予以論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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