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家庭暴力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江來盛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0、一二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戊○○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平日兄弟二人相處不睦。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住處,因其電話遭戊○○移位至客廳他處,心生不悅,與戊○○起糾葛,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勒住戊○○之頸部,致戊○○受有下唇、頸部、右手背有紅腫之傷害,戊○○亦以自備之瓦斯噴霧器噴射丁○○,致丁○○受有兩眼結膜炎、臉部紅疹之傷害。
二、案經戊○○、丁○○告訴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及上訴人即被告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被告丁○○並辯稱略以:伊二人當時固因電話移位發生爭吵,但伊並未打傷戊○○,是戊○○拿瓦斯噴霧器噴伊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略以:因被告丁○○勒住伊脖子,伊受不了才拿自備之瓦斯噴霧器噴射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丁○○二人相互指訴明確,雖與證人 李美容 即戊○○之妻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大伯(指被告丁○○)不照顧我婆婆,因我婆婆住院,我去他家拿牡蠣湯給她喝,我們進去時,他就問我們為什麼移動他的電話,就用手勒住我先生的脖子,我先生就趕快拿噴霧器噴他,我報警後,看見他還勒住我先生脖子,我亦拿噴霧器噴他,他才鬆手等語;惟赴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與同事丙○○接獲派出所之通知,前往現場時,他們兩人還拉扯糾纏在一起,現場有瓦斯味道,足證被告丁○○雖先勒住被告戊○○之脖子,但丁○○遭戊○○噴射瓦斯噴霧器後已放手,並由李美容報警後,於警員到達時被告戊○○仍繼續以噴霧器噴射丁○○眼睛,而二人因上開互毆致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戊○○、丁○○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所犯傷害行為,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與被告戊○○二人為兄弟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上訴人即被告丁○○及被告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審法院就被告丁○○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素行,與告訴人戊○○係兄弟,未念兄弟情誼,僅因細故,即互相毆打,破壞家庭和諧,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且被告丁○○雖先勒住被告戊○○之脖子,但丁○○遭戊○○噴射瓦斯噴霧器後已放手,其危害已消失,而於李美容報警後,警員到達時被告戊○○仍繼續以噴霧器噴射丁○○眼睛,其顯有傷害之故意,原審法院認為其係正當防衛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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