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再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搭乘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己○○所有),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口等人時,因形跡可疑,被路過巡邏之員警甲○○、 徐坤良 、 張光毅 、 黃家將 等人上前盤查執行公務,詎丙○○、戊○○於員警徐坤良、張光毅下車表明身份後,因戊○○另案在台中地方法院通緝中,且身上藏有毒品安非他命,即與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告訴丙○○「快開走!」,丙○○隨即沿豐東路八五巷加速倒車逃逸,警員張光毅見狀連續對空鳴槍八發,並與徐坤良、黃家將徒步追緝,甲○○並開啟偵防車內之警報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追捕,而丙○○、戊○○二人明知加速倒車時,將撞擊、毀損停放路邊之車輛,竟仍基於共同毀損之概括犯意及妨害公務之共同犯意聯絡,恣意為之,連續撞擊停放在路邊丁○○之妻 張秀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庚○○經營之五弘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所有之WP-五八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車後保險桿及行李箱嚴重凹陷、前方保險桿及底盤損壞、而上開R九-一三七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破損、板金凹陷、左後車燈破損、而上開H九-三三三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凹陷、前保險桿彎曲變形,足以生損害於己○○、張秀琴
及庚○○,且丙○○、戊○○二人於員警追緝至豐東路八五巷與向陽路三七六巷巷口時,竟倒車衝撞員警之偵防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嗣因戊○○、丙○○(其以上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人棄車逃逸始為警逮捕,並在戊○○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免刑)。
二、案經被害人己○○、丁○○及庚○○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以下簡稱為被告)固坦承伊在前開時、地,確有搭乘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亦不否認當時丙○○亦有開車後退撞及車號00-000號、H九-三三三0號自小客車等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與丙○○當時均不知甲○○、徐坤良、張光毅、黃家將等人係執行公務之警員,亦不知其等所駕駛之車輛為偵防車,伊等以為當時係不明人士尋釁,丙○○才將車輛開走,且當時係丙○○主動將車輛開走,與伊無關,伊亦未叫丙○○開車衝撞警方之偵防車等情。
二、然查:被告與丙○○之前開毀損與妨害公務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丁○○、庚○○分別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且被告於警員表明身份後,即倒車逃逸,以致毀損停放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路邊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且亦有衝撞警車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背面),並有現場圖、照片十五紙、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提出錄有丙○○談話之錄音帶及譯文一份,並依其談話內容,辯稱當時係丙○○身上攜帶安非他命,才將車開走,妨害公務等犯行與伊無關云云。惟被告與丙○○被警查獲當時,安非他命係從被告之身上查獲,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另經本院訊問,丙○○亦否認當時其身上有攜帶安非他命(見本院卷宗第二八頁),是該譯文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參以本案警員在執行公務追捕過程中,曾對空鳴槍八次,並打開偵防車警示器,則被告辯稱不知追緝者係警察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復自承當時 伊確 因另案而被通緝,亦是認丙○○當時並未被通緝,此部分事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衡之常理,遇見盤查之員警,當時欲逃走者應為被告,而非丙○○,丙○○當無駕車逃逸之動機。是當時應係被告要求丙○○駕車逃逸,而撞毀他人車輛及倒車衝撞警車,至為灼然。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九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有與被告同犯本案犯行(見此案卷宗第四四頁)。堪證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警員執行勤務盤查,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被告於甲○○等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及撞毀停放路旁之車輛,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與丙○○以一次之毀損行為,同時撞及己○○與丁○○之妻張秀琴之上開車輛、及己○○與庚○○公司之上開車輛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一毀損罪處斷。其先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與丙○○所犯損毀罪與對公務員施強暴犯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論處。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丙○○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曾於七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再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後,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因而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丶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其無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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