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五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繼續施用毒品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一次裁送戒治處分,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裁定停止戒治,尚未執行之餘日交付保護管束,此次再行施用毒品,自應依法撤銷保護管束,不該再裁定強制戒治云云。第查,被告前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保護管束亦已期滿,其後再行施用毒品,自應直接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自認其前案保護管束尚未期滿,顯屬誤會,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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