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己○○係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地區瑞峰通訊處(下稱庚○○○公司)區經理,負責客戶保險費用之收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利用負責代收公司客戶所繳交保險費之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業務上向乙○○、戊○○、甲○○、丁○○所繳交之保費現金或支票,先後共計二十二筆款項,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經庚○○○公司同意,即擅自將所收取原應繳回庚○○○公司之上開保費,挪為己用,將之侵占入己,連續多次,前後侵占公款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其後再另交付二紙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號)予庚○○○公司,惟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嗣因庚○○○公司未收到上開客戶保費而退回保單申請書,經上開客戶反應調查後,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庚○○○公司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對右揭時地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客戶保費二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公司代理人項程文、辛○○指訴情節相符,復據証人乙○○、戊○○、丁○○証述確有繳交如附表所示之保費予被告在卷,並有聲明書五紙、要保書二十二紙在卷可佐,並有人事基本資料、個人資料表及聘約書、被告交付庚○○○公司之支票二張及退票理由單二張附卷可憑,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負責保費收款業務,對所收得之客戶保費,明知應交還公司,竟未予交還,且挪為己用,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事証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庚○○○公司職員,負責保費收款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因圖謀解決其個人債務,一時貪念起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客戶保費,致罹法典,然所侵占金額不多,事後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害,經告訴代理人辛○○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並有和解書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惟被告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三三號,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而於本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倘科以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本院衡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侵占款項為二十萬餘元,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賠償庚○○○公司,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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