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號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駕駛其叔父 劉江寶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鄉○○路○段番花路口南下約三百公尺處之中間車道,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丙○○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為超越在其同車道前面行駛速度較慢之車輛,遂冒然自該路段中間車道變換駛入內側車道,恰有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當時正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行駛,猝見丙○○駕駛車輛切入其車道,為避免擦撞,只得駕車往中央分隔島方向閃避,因而撞及中央分隔島以致翻車,乙○○因而受有左額部裂傷三處各一點五乘零點二乘零點二公分及左膝、左足底部裂傷各一乘零一公分乘零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於前開時間,確有在前開地點駕駛前開車輛,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行駛之情事,亦承認在伊變換車道經過三至五秒之時間,有聽到後方即告訴人乙○○(以下簡稱為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翻車之聲音,伊並因此而下車查看。惟被告矢口否認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撞及中央分隔島因而翻車,以致告訴人受傷等事,與伊變換車道之行為有關,亦否認伊對此車禍之發生具有何過失責任,並辯稱:伊係為救護之目的,才好心下車察看,不意竟遭誣指過失傷害,實受冤枉等情。
二、惟查:被告之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及於本院訊問時,均堅指不移。被告於偵、審中,亦均坦承伊確有前開為超越前車而變換車道之情事。雖辯稱伊在變換車道之前,有先看後照鏡,當時並未發現內側車道有車輛行駛,伊才變換車道等情。惟有經驗之汽車駕駛人均知悉車輛之後視鏡有其死角。譬如在相鄰車道約當其汽車之後車門後方,即屬其例。故眾多駕駛人即在其車輛外後視鏡上,附貼圓型廣角鏡或逕將車內後視鏡改裝為廣角鏡,以克服此視覺死角。被告亦坦承知悉上開後視鏡死角(見原審卷宗第十三頁)。故僅依賴後視鏡即變換車道,係駕駛禁忌,車輛變換車道時,不能完全依賴車輛內、外後視鏡,並應稍轉頭以眼角餘光注意欲進入之車道後方該死角處是否有車輛。本件被告亦坦承係看後視鏡變換車道。雖辯稱:當時內線車道完全無任何車輛云云。惟被告既另自承當時伊駕駛車輛之時速為四十公里,則告訴人焉能在被告變換車道之後,即在被告完全看不到之情況下,忽焉駛至被告車旁。是車禍當時,告訴人應係恰好駕車在內線車道約當被告車輛左後車門後方之位置。本件車禍應係被告為超越前方同車道車輛,在僅依賴後視鏡狀況下,未發現告訴人車輛適在內線車道,即冒然切入內線車道,以致告訴人不得不往左閃避,因而撞及中央分隔島因而翻車所致。本案被告在警訊中,亦供承:「我後面有車子撞擊聲,我以為我車子被撞到,我就將車子停到路邊,下車先看我的車子」等語。顯然告訴人前開汽車翻車時,與被告車輛距離甚近,被告始會聽到撞擊聲而以為其車子遭撞,才下車查看。是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在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及內線車道有車,因而於間隔、距離均不足狀況下冒然切入內線車道所致,益堪認定。經原審法院送請鑑定結果,臺灣省汽車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鑑認:告訴人駕車失控翻覆,有受被告由中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影響之可能性。此有臺灣省汽車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六八二號函在卷(見原審卷宗第二十頁)可參。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注意其欲進入之車道後方有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未注意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而冒然變換車道,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其對此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顯然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之前開犯行復有驗傷診斷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判決因而審酌被告係偶發初犯、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謫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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