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羽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羽青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羽青為 謝香爾 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1日聘僱之看護(唐羽青於110年6月6日至同年月11日,因看護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謝香爾住處)。唐羽青、 江俊利 (經本院另行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男子(下稱「小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5日11時15分許,唐羽青趁陪同謝香爾外出至郵局辦事時,向謝香爾佯稱忘記拿包包出門,向謝香爾索取鑰匙獨自返回謝香爾住處,並在取得其包包後,故意在離去前未將大門上鎖,以利江俊利及「小鬼」侵入謝香爾住宅竊盜(唐羽青旋即持鑰匙返回與謝香爾會合),嗣江俊利即在外把風,由「小鬼」侵入謝香爾上開住處,並竊得住處內之新臺幣(下同)41,000元現金後離去。嗣於同日12時許,謝香爾與唐羽青返回住處時,謝香爾見住處大門開啟,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香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唐羽青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香爾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1頁、第343頁至第34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紋字第110006577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5頁、第213頁至第27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江俊利、「小鬼」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1頁),並有矯正簡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8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大約兩年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前案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與同案被告江俊利、「小鬼」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謝香爾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前賣水果,月收入新臺幣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供稱並未分得贓款等語(見偵卷第164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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