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駕駛 陳雅君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南縣佳里鎮縣○○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十五公里七百公尺處,擬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標線清晰、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冒然違規橫越雙黃色行車分向線左轉,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揭一七六號縣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時行至該路口,以致雙方避剎不及,甲○○所騎乘之機車正前方,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及右前輪上方葉子板處發生撞擊而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前端脛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二側耳朵出血併耳漏、顳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四公分、左胸前皮下瘀血十x二公分、左下肢瘀血腫脹、雙側下眼眶瘀血、牙齒斷裂」等傷害。乙○○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即委託附近之居民報警,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自承犯罪,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民德牙醫診所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十七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其中就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規定內容,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僅款項號碼不同(即新法規定於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舊法規定於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惟訴訟案件當事人是否違反該條之注意義務,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為準。今告訴人肇事之時間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在該前開規則修正之前,故判斷本件當事人是否違反前開規則第九十三條之注意義務,自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路段左側交叉路口無交通號誌,路口劃有雙黃色行車分向線不得左轉,此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駕車行經此處,自應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標線清晰、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紙附卷可稽,據此推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冒然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四、復查: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前端脛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二側耳朵出血併耳漏、顳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四公分、左胸前皮下瘀血十x二公分、左下肢瘀血腫脹、雙側下眼眶瘀血、牙齒斷裂」等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附卷足憑,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查:被告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委託附近之居民報警,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自承犯罪,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由一一0通知我們到場,去時派出所的警員已經在現場,他們就把案件交給我們,被告當時在現場,被害人已經送醫院。我們去的時候,派出所警員有拿資料給我們。表示被告已經有告訴派出所警員肇事經過等語(見審理筆錄第五頁)。足認被告肇事後確實停留於現場向承辦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又告訴人於肇事後即昏迷,經人送醫治療,對於事後現場之處理並不知情,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九頁正面、反面),其毫無依據遽指被告並無自首情節實屬憶測、誣陷之詞,而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足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肇事後委請不近不詳姓名之居民報警,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到場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承犯罪,主動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資佐證,原審判決於證據欄及據上論結欄,均論及被告自首應予減輕其刑等語,然犯罪事實欄卻未記載被告自首之事實,顯有事實、理由矛盾之瑕疪。本件上訴人依循告訴人指摘被告不符自首之規定及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疪,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犯後始終供承犯行,頗具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民事和解但同意由保險公司賠償五十萬元,其個人賠償告訴人十至二十萬元,主張告訴人請求一百四十四萬元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映佐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本件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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