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被   告  蔡亞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19時55分許,行經台北市○○路
、雨農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 盧克成 駕駛原
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損。原告
承保B車受損,經以新台幣(下同)82,687元修復(工資33
,995元、零件48,692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
滿意書在卷。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82,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及
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方資料、估價單
、發票、行照、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
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處理摘要:A車沿福
林路東往西向最內側車道行駛,因駕駛低頭撿拾食物時未注
意車前狀態,致A車前車頭碰撞同車道方向,正在停等紅燈
之B車後車尾,使B車前車頭碰撞也是停等紅燈之車號000-
00號車後車尾而肇事。且被告願理賠B車及車號000-00號車
損修復原狀全權負責等語。足見被告確有駕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
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82,687元(工資33,995元
、零件48,69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9年3月15日出廠
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
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1年11月
15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該車已實際使用2年9月,故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34
,670元之後,應以14,022元為限(即48,692元-34,670元=
14,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33,995元,合計為48,017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48,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計算書:
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48,692×0.369=17,967
第二年折舊金額:(48,692-17,967)×0.369=11,338
第三年折舊金額:(48,692-17,967-11,338)×0.369×9/12
=5,365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7,967+11,338+5,365=34,67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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