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73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孫效儒
訴訟代理人  劉俊輝
       孔秀美
被   告  范文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父親 范致騰 自民國(下同)61年起至原
告院區養護至102年10月20日逝世之日止,期間訴外人范致
騰所支出之精神科部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然屬內、外科之疾
病須送他院看診,此部分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等仍需病患及撫
養義務人支出。又訴外人范致騰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3月止
之醫療費及看護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0,737元,均由原告
墊付;而被告既為訴外人范致騰之扶養義務人及繼承人,自
應負擔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37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伊給付伊父親在原告醫院就醫所衍
生之相關醫療費用,固非無見;惟伊父親范致騰長年未盡對
伊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
伊自得請求法院免除伊之扶養義務。又多年來,伊父親范致
騰音訊全無,伊於102年間始因收受原告寄發之函文方知悉
其住於原告醫院,嗣伊父親於102年10月20日死亡,伊已依
法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衛
生署玉里醫院102年6月11日玉醫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個案費用欠費明細表、欠費明細、出院費用明細單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固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惟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規定甚明,是以一旦繼承
人依法為繼承權之拋棄,即無庸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
(三)查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范致騰於102年10月20日死亡後,依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之規定,被告雖為訴外人范致騰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被告已依民法1174條之規定,於同
年月30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
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1月27日
花院美家余102司繼372字第102398號函在卷可參。而繼
承之拋棄,依前揭規定,係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故被告之繼承權既經合法拋棄,有關被繼承人范致騰財產
上之權利義務即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訴外人范致騰所積欠之醫療費用,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范致騰之扶養義務人,亦應負
擔本件醫療費用云云;惟查,被告雖為范致騰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然有權請
求被告負擔扶養義務者乃訴外人范致騰本人,並非原告;
遑論,原告與訴外人范致騰間之醫療行為,乃屬醫療契約
範疇,被告既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準
此,原告執以前詞請求被告給付其父親范致騰之醫療費用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73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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