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5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劉培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貳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週年利率為18.25%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3年11月17日止
,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2,049元、繳款期限已計
未收利息8,367元,共計80,41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16元,及其中72,049
元自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紀錄一
覽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經本院核對無訛。參以被告已去
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
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150元(包括裁判費
1,000元與公示送達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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