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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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涂育綸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13,093元,及其中200,000元自民國97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38%計算之利息,暨
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103年1月17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3月1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定儲利率指數信用
貸款,並簽訂貸款約定書,借款金額200,000元,利率按定
儲利率指數+14.69%計算(合計為17.38%),並約定被告
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1次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迄97年11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195,523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又訴外人渣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
述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6月22日登報公告
,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
皆置之不理,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93元,及其中195,523元自9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38%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還款,惟現在沒有那麼多錢,無法一次
還出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
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事
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
金之給付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狀、當事人
(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為衡量,以求公平。
㈡經查,本件原告以貸款契約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應
給付原告高達17.38%之借款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然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7
.38%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
被告給付上開高額違約金之義務,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狀、
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明
顯偏高,有失公允。故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違約金予以酌減
至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