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66號
原 告 傅雲貞
被 告 戴振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新臺幣
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7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
○○○號前,因被告於雙黃線迴轉,適訴外人 田瑋誠 即原告之
子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直行至該處,因煞車不及撞上,導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又系爭機車受損部分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
,950元;另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機車代步上下班,需搭乘計
程車,因而支出16,050元,以上合計為36,000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就本件事故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被告無意見,由本院判
斷。惟原告請求代車費並不合理,因原告之子田瑋誠並無駕
照,無法使用系爭機車上路,故不得請求代車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照之合格駕駛人,
其於102年12月7日13時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新竹縣
○○鄉○○路○○○號前之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
段,自路旁起步,左轉欲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田瑋誠 騎乘
系爭機車行駛於其左後方,因反應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
生碰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
20頁、第22頁至第26頁)。則被告為合格汽車駕駛人,其
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
,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然其竟違反上開規定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且於迴車前疏於注意看
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轉迴轉至對向車道,致使行
駛於其左後方之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撞上,造成系爭機車
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至田瑋
誠雖係無適當駕照駕駛系爭機車,然本件事故發生,係因
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迴轉,而田瑋誠於發現其右前方肇事車
輛行徑動向之時,已反應不及而由後撞上,其行為並無過
失,其無照駕駛僅為違反行政規定之問題。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就本件原告向被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論述如下:
1、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9,95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需修復費用零
件含工資計為19,95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估價單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5頁、第35頁),惟系爭機車係於91年3
月領照使用,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3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12月7日),
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
應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零件含工資為19,9
50元,因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未將工資另行自零件費用獨立
區分,故本院僅得認定上開19,950元均屬工資費用。又本
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臺(45)財字第4180
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536,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993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機車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993元,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機車所需之費用為1,993元
。
2、計程車代步費用16,05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致其需搭乘計程車
上下班代步乙節。查系爭機車確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損而
送廠維修,則原告原得代步之車輛因無法使用而有以其他
交通工具代替之必要,是此部分之損害,係基於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致,自得請求賠償。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子田瑋誠
並無駕照,無法使用系爭機車上路,故不得請求代車費云
云,然因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並非其子田瑋誠,故被告
過失侵害系爭機車,權利受損之人為原告,其因不能對系
爭機車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
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另就原告支出計程車車資之金額
為3,75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20紙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支出之計程車車資3,750元,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不能准許。
3、以上金額合計而為5,743元【計算式:維修費用1,993元
+車資損害3,750元=5,74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5,74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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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機車即MH5-271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9,950×0.536=10,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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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9,950-10,693)×0.536=4,962│
├─────┼─────────────────────┤
│第三年折舊│(19,950-10,693-4,962)×0.536=2,302│
├─────┼─────────────────────┤
│時價亦即折│19,950-10,693-4,962-2,302=1,993│
│舊後之金額││
├─────┴─────────────────────┤
│備註:│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限3年,故零件折舊3年後之價額為│
│其底限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3年│
│,惟超過3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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