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吳哲豪
被 告 林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於民
國(下同)102年4月23日晚上11點多,被告砸原告所有停放
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同年5月6日凌晨1、2點
在同一地點,以腳踹系爭車輛左右後照鏡及後保險桿,同年
5月23日7點許,在同一地點以噴漆噴系爭車輛之左右車門、
引擎蓋、後箱蓋,致令不堪使用,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26,500元(工資8,500元、零件18,000元),經
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各影本乙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各影本乙份為證。且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故意毀損
,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毀損告訴,又該檢察署
以102年度偵字第24736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被告於102年
10月28日偵查中坦承不諱,願與原告和解,又於102年12月
20日偵查中,原告自陳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而當庭撤回毀
損告訴,而由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736號為不起訴處分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核閱屬實,並影印附
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故意侵權責
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故意
毀損系爭車輛,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自屬有據。另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乙份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西元2001年7月即
90年7月出廠,亦有上開車籍表在卷可佐,至遭被告分別於
102年4月23日晚上11點多、同年5月6日凌晨1、2點及同年5
月23日7點許故意毀損而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次查,依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26,000元(計算式:〈左後視鏡6,000元、烤漆500元〉+〈
左後視鏡6,000元、右後視鏡6,000元、烤漆1,000元〉+〈
油漆2,500元、打蠟回復原色大美容4,000元〉=26,000元)
,其中零件為18,000元,工資僅為8,000元,故原告請求修
復費用26,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8,0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1,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8,000元,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共計9,800元(計算式:1,800元+8,000元=9,80
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7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