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娟
張婉 若
被 告 陳益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
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被告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應付遲延利息外,
應按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
續逾期2期者,第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者,第3
期收取500元,連續3期以上者,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2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14
,011元、利息738元、違約金1,200元,共計15,949元,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9元,及其中14
,011元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
金之給付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狀、當事人
(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為衡量,以求公平。
㈡經查,本件原告以貸款契約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應
給付原告高達19.99%之消費款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
當期違約金300元、第2期為400元、第3期則為500元之
違約金,然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9
.99%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
被告給付上開高額違約金之義務,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狀、
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明
顯偏高,有失公允。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被
告前述1,200元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
將本件違約金予以全部酌減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