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被   告  徐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7日與寶島商業銀行(嗣更
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簽訂
金融卡融資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3月7日至91年3月
7日,屆期如立約雙方無異議,視同雙方同意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惟屆滿五年須重新換約乙次。且約定借款利息依年
利率16%計算,如有授信違約、不依約清償本息之情事,債
務人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
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94年1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5萬元未給付,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於94年1月
17日日盛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日期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卡融資契約
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登報公告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惟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應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而按債權人除民
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狀、當事人(債務人)之
資力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以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應給付高達16
%之借款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借款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
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未遵期還款時,原告所受損害應
為利息之損害,而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猶與被告簽訂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向被告請求上開高
額利息,已因此獲取極大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
高額違約金之義務,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狀、債務人之資力
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明顯偏高,有失
公允。故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違約金予以酌減至4000元為適
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違約金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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