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被   告  魏國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捌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
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1日下午4
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
號北上96公里2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承保
被保險人 王美雪 所有、訴外人 林高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該車向前推撞前車,
而受有損害。又關於系爭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照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6,804元(其中
工資為95,691元、零件為91,113元),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
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顯示,
伊追撞前車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前車加
油門再往前追撞由訴外人林高平駕駛之系爭車輛,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並非被告之責,原告於筆錄時未陳述事實
,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損害被告權利。
(二)又依原告所提之發票顯示,車損已於102年5月15日修理
完畢,伊於102年6月26日申請第一次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
取得之估價單總價為78,028元,與原告二次所提示之估價
單總額差異過大;且原告第一次所提之估價單有「 施佑昇
」之圓形章,然原告於本案提出之估價單則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本院勘驗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錄本件車禍
經過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2010年3月30
日(與實際發生車禍時間不符),於8時56分16秒行車紀錄
器所屬自小客車追撞前車右後車輪,17秒前車再往前推撞前
前車,前前車被推撞後往前滑行,前車於18秒時緩慢再往前
碰撞前前車尾一次並有煞車聲。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1日下午4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6公
里200公尺處時,不慎撞擊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嗣6579-M7號自小客車再向前推撞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則被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
爭車輛車前及車後均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紙本電
子發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4頁)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4份、事
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7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5
頁),堪認屬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
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
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2、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中線車道北上途經上開路段,車行速度約40至50公里
,於肇事當時與行駛在前即訴外人 甘佳音 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僅距離約2公尺,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
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卷可參;而肇事
當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遇塞車而呈煞停狀態,
因受被告自後撞及再往前推撞亦屬暫停狀態由訴外人林高
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撞擊前車即由訴外
章瑞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亦據
訴外人甘佳音、林高平及章瑞龍於警訊時陳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49至51頁),是綜上各情,被告於行進間未保持安
全距離追撞前車顯為肇事原因,至其前方由訴外人甘佳音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既呈煞停狀
態,因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致向前推撞系爭車輛,並因
此失控再次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據本
院當庭勘驗如前,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遭被告自
後追撞而於極短暫之時間內二次推撞系爭車輛,屬猝不及
防而無可歸責,自難認有何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基上,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致,
至訴外人甘佳音、林高平則無過失。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與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
自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186,804元(
其中工資為95,691元、零件為91,113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紙本電子發票2紙(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各1
紙附卷可參;雖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前後不符,然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共計5紙,且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所載
修復項目與金額,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堪認上開修復金額
尚屬合理。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9月28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2年4月
21日),使用期間已有6月餘,以7月計(未滿一月以一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
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
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
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1,501元【
計算式:91,113×0.369×7/12=19,612(元以下四捨五
入),折舊後之價值:91,113-19,612=71,501】。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95,691元及折
舊後之零件金額71,501元,共計167,192元【計算式為:
71,501+95,691=167,19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67,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雖原告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
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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