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9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彭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玖仟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至102年10月27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234,149元未付(其中本金為59,005元、已到期未受償之利
息為175,144元)屢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
細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33頁),經核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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