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朱呈 原
被 告 曹元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0日申請變更名稱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0日向訴外人臺中市第六信
用合作社(下稱第六信合社)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0,00
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2月20日起至90年2月20日止
,利息按年息11.15%計算,被告應自87年2月20日起,以
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第六信合社就上開被告之借款
,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原告即更名前之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以擔保貸款之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尚積欠第六信合社445,670
元(其中本金為427,157元、利息為18,513元),原告已於
88年3月1日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予第六信合社,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即取得第六信合社對被告之上開
借款債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
、借據、保單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保險賠款計算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原告變更登記表、被
告戶籍謄本、放出檔明細查詢、繳息及分期攤還查詢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3頁),經本院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