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鄭阿江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鄭王阿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阿江於民國87年2月27日邀同被告鄭王阿
香為連帶保證人,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
)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約定系爭車輛分期價款總價新臺幣(下同)482,892元,首
期支付39,900元,其餘自87年3月26日起至91年2月26日止
,以每月為1期,每期攤還9,229元至清償完畢後,始移轉
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鄭阿江。惟被告鄭阿江未依約繳款,
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29條、第30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取回系爭
車輛,另行拍賣抵償,系爭車輛拍賣金額為132,300元,惟
仍不足抵償被告鄭阿江所積欠之債務。嗣經福灣公司結算,
被告鄭阿江截至95年9月27日止,尚積欠福灣公司本金153,
57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2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鄭王阿香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
告鄭阿江所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
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
暨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
戶籍謄本、債權金額計算明細、繳款紀錄、聯合拍賣投標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44頁至第50頁),
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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