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義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請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