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0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終止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向本院請求終止與被告間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依上開規定,屬家事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戶政機關辦理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結婚登記後,原同住於臺南市○○區○○街00號,惟被告因涉犯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於111年1月30日出獄後,聲稱想回北部散心,於111年2月2日自兩造同住處所離去,至今未再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依該法第2條成立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10年5月20日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
1、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之上情,有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25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5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立法理由所示,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如具有不適於與他方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情事,他方應得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第2條關係,爰參酌民法1052條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明定判決終止之法定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於111年年初自兩造同住處所離去後,即未再返家,至今已近2年,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意願,兩造間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動搖,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該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應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訴請終止兩造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依該法第2條成立之關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前揭關係既經准予終止,原告另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為終止前揭關係之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5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鎧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