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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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10號聲請人甲○○住居所詳卷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貴院受理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00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爭執,對於該執行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費是未成年子女父母應盡的義務,未成年子女丙○○親屬安置期間,皆由聲請人負擔其全部生活照顧及就學費用,相對人並未支付或分擔任何費用,故聲請人並非未支付扶養費,實則全部扶養費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因此相對人聲請向聲請人強制執行扶養費係屬不合理,請准裁定貴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貴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⒈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調解離婚至今,聲請人每月
皆按期支付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
⒉111年10月31日相對人違法家暴毆打二幼子,故未成年
子女丙○○於111年11月4日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介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⒊社會局於112年1月19日依法將未成年子女丙○○委由親
屬安置於聲請人娘家,由聲請人母親丁○○○協助共同照顧,因母親丁○○○並無工作收入及財產,親屬安置期間未成年子女丙○○的生活扶養費及就學費用,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社會局並未補助任何安置費用,故聲請人直至112年6月才告知相對人,已無力且無義務再額外支付丙○○之扶養費給相對人。
⒋相對人雖為監護人,但未成年子女丙○○於安置期間,
並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或提供任何孩子生活照顧之物品與扶養費用,且未成年子女丙○○安置期間所有相關津貼或政府補助,皆由相對人持續請領,卻還反向聲請人要求支付扶養費用,監護人未盡義務卻要求權利,明顯為權利濫用,實屬不合理。
⒌因聲請人和母親丁○○○(居桃園市)目前為未成年子女
丙○○(居桃園市)共同照顧者,母親丁○○○並無收入及財產,母親由聲請人和弟弟共同扶養,且聲請人還需支付次子戊○○扶養費每月4,000元,故聲請人及扶養親屬3人生活所必需,以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2年度臺南市、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19,172+19,172×1/2+4,000=49,834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38,000元)扣除上開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後,已難以維持一己及扶養親屬生活所必需,請准裁定貴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貴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000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並同意未成年子女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同意自107年1月份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4,000元,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並分別匯入未成年子女帳戶內,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共積欠24,000元,而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000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離婚等事件卷宗、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因顯無理由,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訴訟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明確,是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