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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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伯超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彭伯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彭伯超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三分許,駕駛向友人 張景豪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翁健雄 ,沿台北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巷、景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除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 張守信 騎來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行車速度,彭伯超未注意車前有張守信所騎乘機車欲直行,且未禮讓直行之張守信先行,貿然右轉景興路,張守信亦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速度超速直行,待張守信發現彭伯超所駕駛之車輛時,已煞閃不及而先行滑倒,再擦撞彭伯超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張守信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詳後述)。彭伯超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張守信倒地受傷,不省人事,竟另行起意,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且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逃逸。嗣經路人發現記下彭伯超所駕駛車輛之車號,並報警處理,復提供予救護人員後,始循線獲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彭伯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守信於警訊、偵審中所為證述、證人翁健雄、張景豪於警訊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影本、車損照片五張在卷為憑,且證人張守信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等情,亦有卷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考。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已與被害人張守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張守信告訴被告於右開時地,駕車附載翁健雄,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除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適有告訴人張守信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被告未禮讓告訴人張守信所騎乘之機車貿然右轉,告訴人張守信亦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終因張守信煞閃不及先行滑倒,再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張守信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守信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