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亡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 龐介華 訴訟代理人 熊慧卉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龐子偉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龐子偉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龐子偉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失蹤,迄今五十餘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八十九年催第六七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登報證明、戶口名簿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函、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證明書、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報紙、同船官兵書信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六七號卷宗。理由
一、按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失蹤人龐子偉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失蹤,是以本件依其情形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十年或為七十歲以上者失蹤滿五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三年後,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二、查聲請人之父親龐子偉官拜少校(民國七年00月000日生,原住高雄市○○區○○里○巷○號,於六十年八月一日行政區劃編為苓雅區永康里)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搭乘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廷樞輪」運送糧食及大砲至金門途中,被中共擊沈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已逾五十年,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提出登報證明、戶口名簿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函、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證明書、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報紙、同船官兵書信各一份為證,復與熊慧卉(即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之母)之陳述相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催第六七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及修正前民法第八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
四、龐子偉自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失蹤,計至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計十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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