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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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黃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3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黃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及產生財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24號被告 陳黃鴻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8
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鴻於民國106年3月5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0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455巷與桂陽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 蔡丞庸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陳黃鴻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1時30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陳黃鴻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黏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另觀諸證人蔡丞庸於警詢中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黃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