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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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振威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40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振威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0228-ZH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228-V8號。㈡被告杜振威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偵卷第7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免其友人 陳信雄 負擔過失傷害、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乃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致國家司法權遭受損害不大,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05號被告杜振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振威與陳信雄(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行送調解)係朋友,陳信雄於民國106年9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前鎮區與友人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由北往南方向行使,嗣於106年9月21日7時49分許,行經與三民區中華橫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上情,於停等紅燈時煞車不及,而與前方停駛中由 莊建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莊建勝之車輛更因其推撞之力道,而撞擊前方停駛中由 余語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余語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五指近掌骨處、左下肢近膝部及右足第二趾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陳信雄於肇事後將車輛停放在距離機車倒地處旁後,徒步返回查看並詢問莊建勝、余語玉之傷勢情形,於發現余語玉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反而因莊建勝堅持報警,而徒步逃離現場,逃往居住附近之杜振威家中。而杜振威知悉陳信雄酒駕之情勢後,擔心陳信雄受罰,竟意圖使其隱避,於106年
9月21日9時20分許,在上開案發現場,向前來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第一分隊員警 蔡文平 ,佯稱自己係開車肇事之人,並在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測單上簽名,而予以非法頂替。嗣經余語玉、莊建勝向處理員警反映杜振威有頂替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杜振威於警詢及偵查│1、於本件車禍現場時,向員警表示│││之供述│其為肇事駕駛人。││││2、因為車禍現場在其家中附近,而││││陳信雄表示其喝酒肇事,因而主││││動為其頂替之情。│││││├──┼───────────┼────────────────┤│2│同案被告陳信雄於警詢及│1、其於車禍前飲酒之事實。│││偵查之供述│2、其為本件車禍之駕駛人││││3、因酒後肇事而逃往杜振威家之。│││││├──┼───────────┼────────────────┤│3│證人余語玉於警詢及偵查│1.同案被告陳信雄為本件之真正駕車││││肇事之人。││││2.被告於陳信雄離開3至5分鐘後到場││││,並表示願意把所有責任都揹下來││││。│├──┼───────────┼────────────────┤│4│證人莊建勝於警詢之證述│1.陳信雄為本件之真正駕車肇事之人││││2.被告僅係頂替陳信雄之人│├──┼───────────┼────────────────┤│5│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其截圖│同案被告陳信雄為真正駕車肇事之行│││8張│為人。│├──┼───────────┼────────────────┤│6│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被告杜振威於上開時、地接受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指被告謊稱為車輛駕駛人,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員警於調查酒醉駕車撞傷人及肇事逃逸案件時,就何人係真正犯罪嫌疑人,原即有為實質審查之義務,故被告雖有冒充駕駛人而製作筆錄,其所為亦與刑法第214條之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頂替罪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