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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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柯○○(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未成年人柯○○施用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倘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其法定本刑已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相同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
(二)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同條例第9條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查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柯○○則係未成年人,有被告及證人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施用,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轉讓對象僅有1人。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殘渣袋1個、鏟管1支及吸食過濾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但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