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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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此次酒駕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5號被告陳惠美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美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已繳清,不構成累犯)。然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4時許至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之「大象小吃部」,飲用威士忌酒後,先返回其位於彰化市○○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休息,迄同日23時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途經彰化市○○路00號前,因騎車未開啟車燈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翌(24)日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美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受稽查人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物品之書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廖珮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