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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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透過網際網路傳達販賣產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000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從無前科,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並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告訴人所匯付之價金新臺幣15,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賠償15,000元予告訴人並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可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則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12號被告李漢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笙明知其並無球鞋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5日15時前某許,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所註冊之帳號「 陳柏隆 」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不管新舊2.0」刊登販賣「愛迪達球鞋」之不實訊息,適000於106年2月5日15時許瀏覽該網站社團得知該訊息,隨即與李漢笙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成交,致000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5000元至李漢笙所指定之不知情友人 陳司昊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寮郵局帳戶)內。嗣因李漢笙收到上開匯款後,百般拖延而遲未寄交貨品,000聯絡李漢笙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000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陳司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陳司昊之大寮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