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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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所竊取財物價值,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則分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黑色拖鞋
1雙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張健飛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依上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7號被告 游文俊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里○○○街○
號(員林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市○○里○○街○○○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5日9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之旺客隆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之黑色拖鞋一雙(價值約新臺幣158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賣場副店長張健飛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游文俊並於105年9月5日18時30分許警方查訪時,主動交出竊得之拖鞋1雙(已發還張健飛領回)。
二、案經張健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健飛於警詢所證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之行竊時間、過程、手法均有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2月09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2月16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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